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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支付牌照并购案曝光!法院判定:解除股权收购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

因预付卡牌照增项互联网支付失败导致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将北京银和国瑞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解除《股权收购协议》。

法院二审判定:确认《股权收购协议》已于2020年4月4日解除北京银和国瑞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48174364.0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8174364.0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

原文如下:

中信支付牌照并购案曝光!法院判定:解除股权收购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图1)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A座写字楼3层。
法定代表人:刘正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罡,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龙,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和国瑞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6号1幢1501-08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岳,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萍,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岳,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萍,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xx1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岳,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萍,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和国瑞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和国瑞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资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信资产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信资产公司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已过除斥期间,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一)法律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尚未生效,1年的除斥期限不能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此规定表明,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行使期限的情况下,违约方催告解除程序是守约方解除权消灭的前提,也是解除权“合理”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如果违约方未行使催告权,则守约方的解除权将持续存在。

虽然民法典规定了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为1年,但是在中信资产公司解除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前,民法典尚未颁布。

(二)《股权收购协议》的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期限,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亦未行使催告权督促中信资产公司解除合同,中信资产公司行使解除权在合理的期限之内。
1.中信资产公司和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未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

2.协议约定了协商作为前置程序,除斥期间应当从各方协商不成时起算。

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自2018年3月起,就与案外人中信国安城市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控股)签署合同,将持有的汕头市崇楠投资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天津市崇楠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楠公司)、北京恒达万华支付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信恒达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的剩余股权转给国安控股。该项转股计划旨在增加恒达公司的国有持股比例,提高恒达公司获得人民银行支付许可证的机会。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将此情况告知中信资产公司,中信资产公司对“国安控股受让股权完成后,恒达公司将基于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集团)关联公司在恒达公司持股比例大大提高这一便利条件,在中信集团的领导下,将成为具有影响力的第三方支付公司”这一良好前景具有合理期待和善意信赖。因此,中信资产公司与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各方仍就为恒达公司能够最终取得支付许可证做着努力。

鉴于《股权收购协议》明确将协商作为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若以所谓“除斥期间”要求中信资产公司尽快解除《股权收购协议》,则不符合商业逻辑,对各方当事人不利,对中信资产公司显然不公平。

3.中信资产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合理期限内。

2019年6月3日,银和国瑞公司解除与国安控股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至此,恒达公司的股权发生变动的希望彻底灭失。2019年8月27日,中信资产公司方面与银和国瑞公司董事长(其亦为银和国瑞公司委派到崇楠公司的董事)进行了约谈,中信资产公司正式要求银和国瑞公司回购崇楠公司股权。需特别指出,本案明为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实质亦是股权回购。故中信资产公司提出股权回购的要求,系实质的发出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虽然2020年4月4日,中信资产公司以书面函件的形式向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送达了解除通知,但在2019年8月27日即应视为中信资产公司提出解除《股权收购协议》。

4.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没有行使催告权。

从防止损失扩大、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法律已经规定了“违约方的催告权”。因此,在明知道中信资产公司有权在协商不成时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既不催告中信资产公司行使解除权,也不告知中信资产公司已经没有谈判的意愿,因此不能认为中信资产公司逾期行使解除权。

5.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合同的合理除斥期间已经届满的理由不能成立。

(1)“交易秩序”不应作为认定限制守约方行使解除权的理由从防止损失扩大、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法律已经特别规定了“违约方的催告权”。违约的过错方,催告权就不仅仅是一种权利,更应视为一种义务。

在违约方一直未行使解除催告权的基础上,守约方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时,有权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选择解除合同的时机。

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既未催告中信资产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加以解除、也未告知中信资产公司不愿继续进行协商,中信资产公司有权基于己方的利益、结合与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协商的情况自行选择解除合同的时机,一审法院基于“保护交易秩序”认定除斥期间届满,于法无据。

(2)民法典尚未生效,不应作为认定除斥期间的法律依据。
(3)恒达公司和崇楠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不能成为影响中信资产公司行使解除权的理由。

经营状况恶化是由于恒达公司未能取得支付许可证,以及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在转让股权之前巨资购买于公司经营无益的软件,掏空公司资产所致,不利后果应当由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承担。

(4)前置协商程序可以阻却除斥期间的起算。

《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对于“未能获得增项许可证”一事协商不成时,中信资产公司方可行使解除权。根据这一约定,只要中信资产公司可以合理信赖双方的协商程序尚未终结,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就未起算。为解决恒达公司未能按时获得增项许可证这一问题,中信资产公司与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进行多次协商。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如果不同意协商,大可以明确告知中信资产公司不愿意协商,或者直接催告解除合同,但是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从未向中信资产公司作出此等意思表示,而是一直在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配合与中信资产公司进行协商。因此,中信资产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除斥期间并未起算。

二、一审法院未支持中信资产公司在一审中诉请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并未对驳回中信资产公司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给予任何说理或者意见。中信资产公司认为,中信资产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违约金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基于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违约这一事实以及合同约定而提出,这一诉求并未且不应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解除挂钩。

转让方向中信资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并非基于中信资产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产生,而是基于转让方违反了“恒达公司能够按时取得增项业务支付许可证”这一承诺产生的。无论中信资产公司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转让方均应保证其承诺事项的实现,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该项违约责任不以《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为前提。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中信资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中信资产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中信资产公司的合法权益。

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辩称,不同意中信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中信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一审判决认定中信资产公司“涉案解除权的产生之日为2017年8月1日,其行使解除权的日期为2020年4月4日,间隔时间为两年八个月,该解除权归于消灭”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中信资产公司解除权适用除斥期间。

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前述两种情形,故该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但中信资产公司行使解除权适用除斥期间,理由如下:
1.解除权系形成权,如果放任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过长,不仅将使股权的归属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股权的正常交易和公司的经营,也将使新股东无法安心对公司进行投入经营使公司资产不断增值,违背商事交易倡导的效率价值,也无法保证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2.“权利上的睡眠者”本不应受到保护,当解除权发生后,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未经行使,使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对于解除权之不被行使发生合理信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中信资产公司不得再为行使其解除权。

(二)中信资产公司解除权的起算点自中信资产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开始计算。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2.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协商不成,有权解除合同”的周延理解为:如果协商成功,按照新的约定履行,没有协商和协商不成并不影响解除权的行使。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认为,股权转让后,恒达公司和崇楠公司均由中信资产公司经营管理,对于不能取得增项支付许可证的时间是明知的,即自2017年7月31日是不能取得支付许可证的最后一天,自2017年8月1日起即享有解除权。

(三)中信资产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时间以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在2020年4月4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为准,2019年8月27日的口头商讨并不构成中信资产公司行使了解除权。

(四)中信资产公司行使解除权未在合理期间行使,权利归于消灭,基于合同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二、中信资产公司认为“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行使期限的情况下,违约方催告解除程序是守约方解除权消灭的前提,也是解除权‘合理’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如果违约方未行使催告权,则守约方的解除权将持续存在”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错误解读。

本案关于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也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因此中信资产公司无权依据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要求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履行“催告义务”,更不能以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未“催告”为由认定其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尚未起算。

法律规定非解除权人享有催告权的主要目的是赋予其确定对方是否解除合同的权利,催告并不具有影响解除权因逾期行使而丧失的效力。本案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且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没有催告的情形下,应根据中信资产公司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灭。

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时,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有正当理由信赖中信资产公司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这是对正当信赖的保护。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范意旨来看,不进行催告并不会影响解除权的行使,而是对解除权行使期限长短和起算时间点产生影响。当事人进行催告的,催告时确定合理期限,且合理期限更短;当事人未进行催告的,以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算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合理期限比前者更长。

三、中信资产公司认为“协议约定了协商作为前置程序可以阻却除斥期间的起算”“只要中信资产公司可以合理信赖双方的协商程序尚未终结,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就未起算”系认定事实错误以及对法律的错误解读。

“协商”不是行使解除权的必经程序,将协商作为前置程序无法律依据。

《股权收购协议》第10.3条约定的“协商不成”并不能成为中信资产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置条件,该种争议解决方式仅为形式手段,非实质方式,本身带有倡导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时,解除权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计算。“协商不成”非“行使期限”,而是解除权人产生解除权时可以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且该种解决方式本身带有不确定性和主观性,无法产生阻却除斥期间的效力。

四、关于民法典的溯及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民法典原则上仅能适用于该法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和民事审判本身的规律,在例外情况下要承认民法典的溯及力,即使在民法典施行前,民法典的一些规定对当前的民商事审判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如果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清楚,而民法典有规定或者规定得更加清楚,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援引民法典的规定作为说理的依据,也是法律解释方法的必然要求。

五、中信资产公司在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4日期间以事实行为表明不行使解除权,在恒达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时,不提出解除,并通过国安控股提高中信集团在恒达公司的持股比例;在恒达公司经营不善、负债累累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股权收购协议》签署后,中信资产公司实际经营并控制崇楠公司和恒达公司。案涉增项许可证经过两次延期后,中信资产公司从未与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协商解除或再次延期。此时恒达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中信资产公司利用恒达公司已有牌照和技术,于2017年联合人民网共同设立北京金台恒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台恒达);2018年8月3日,国安控股与银和国瑞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增加中信集团对恒达公司的持股比例,且交易价格远高于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的价格(具体见下表),但基于国安控股无力支付股权对价而解除;基于前述种种事实,中信资产公司认为“合同目的尚未实现或标的公司因未取得增项许可而经营不善”的观点与其本身对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的履行及以高价继续增加对恒达公司持股比例的行为严重相悖。

中信资产公司对崇楠公司和恒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问题,对非金融支付业务缺乏经验。中信资产公司方接手后更换管理团队及技术人员,原有的很多真正懂支付业务的技术人员离开。中信资产公司经营期间,恒达公司还遭到人民银行的处罚,连年评级降低,不开拓支付业务,不能很好的利用已经拥有的支付牌照,导致日渐亏损、裁员降薪。

中信资产公司对崇楠公司和恒达公司的经营方向、战略决策存在失误。中信资产公司利用恒达公司与人民网合作设立金台恒达,并将恒达公司大部分精力和业务转移至金台恒达,很多本该在恒达公司层面开展的业务放到了金台恒达层面;金台恒达经营不佳已经开始清算、减持股份,间接导致恒达公司不能自负盈亏。

中信资产公司一直以实际行动积极履行合同,直到2019年因经营不善持续亏损,2020年更是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效益不佳,裁员降薪。另,中信国安与银和国瑞合同纠纷中,国安控股应向银和国瑞支付违约金20990548.5元,这也是中信资产公司恶意解除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的原因之一。在此之前中信资产公司从未提出解除,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中信资产公司对于合同持续履行、不被解除的状态是信赖的。《股权转让合同》一旦登记,会对社会产生公信力,《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状态的不稳定将影响信赖该登记的不特定公众的利益。而且还涉及股东身份及相关权利转移。从保护公司的正常运营、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以及规范市场秩序角度考虑,中信资产公司解除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六、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影响既定的交易关系。

本案中,中信资产公司实际控制恒达公司后将恒达公司冠以“中信”的名称,恒达公司均以“中信”旗下公司对外开展业务,于2016年7月12日与人民网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和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共同投资设立金台恒达,且本案所涉股权交易完成后形成的新的交易关系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如果解除《股权收购协议》则必定影响既定的交易关系。

七、中信资产公司请求违约金于法无据,与《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不符。

《股权收购协议》第10.2条约定的违约金是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行使的,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认为中信资产公司解除权消灭,则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此时无法适用第10.2条款约定的违约金,中信资产公司请求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中信资产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未行使解除权,故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不应该向中信资产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信资产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信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共同向中信资产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48174364.03元;2.判令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共同向中信资产公司支付以48174364.0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至足额返还全部股权转让款期间,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4月9日,该违约金金额为28413239.90元。3、判令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6月9日,中信资产公司作为收购方与银和国瑞公司作为转让方之一、李某某作为转让方之二、刘某某作为转让方之三(转让方之一、转让方之二、转让方之三统称转让方)签署《股权收购协议》主要约定:银和国瑞公司持有崇楠公司70%的股权,李某某持有崇楠公司25%的股权,刘某某持有崇楠公司5%的股权。鉴于,崇楠公司持有恒达公司94.99%的股权,是恒达公司的控股股东。收购方拟收购崇楠公司52.64%的股权,以达到实际控制恒达公司之目的,转让方同意转让标的股权,且各转让方均放弃优先购买权。1.1条: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条款,转让方向收购方转让所持有的标的股权,其中,银和国瑞公司转让崇楠公司22.64%的股权,李某某转让目标公司25%的股权,刘某某转让目标公司5%的股权。1.2条:为实现股权收购之目的,目标公司52.64%股权的转让必须为整体转让。3.1条:根据中嘉友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嘉友谊审字(2015)6号]《审计报告》,截至审计基准日2014年12月31日,崇楠公司的净资产值为94730634.94元;根据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4]第1395号资产评估报告,截止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31日,崇楠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为91516648.99元。3.2条:参照上述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双方确认,本案的股权转让价款最终以收购方之集团公司中信集团备案的评估值91516648.99元为准。其中,银和国瑞公司应收股权转让款为20719369.33元,李某某应收股权转让款为22879162.25元,刘某某应收股权转让款为4575832.45元。4.1条:收购方应在交割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按第3.2条约定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7.4.3条: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特别承诺,恒达公司目前持有的预付卡发行和受理业务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将继续有效,且恒达公司2014年11月提交了全国范围内移动电话支付业务、全国范围内互联网支付业务以及河北省、广东省、福建省、重庆市、云南省的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申请,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北京营业管理部审查,于2014年11月13日予以受理公示。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承诺上述申请内容真实,申请过程不存在违规、违法情况,并承诺恒达公司不迟于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就全国范围内移动电话支付业务、全国范围内互联网支付业务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许可证》。具体取得时间以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公布的时间为准。10.1条: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做出的任何一项声明、保证、承诺或本协议的任何决定,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0.2条:转让方违约的,收购方有权发出通知解除合同,并有权视具体情形向转让方主张以下一项或几项违约责任:(1)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为此支付的税费及相关费用;(2)每日按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收购方损失的,还应予以赔偿损失。10.3条:根据合同7.4.3条之约定,如恒达公司不能在2015年10月31日前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就全国范围内移动电话支付业务、全国范围内互联网支付业务的《支付许可证》,则转让方应与收购方妥善协商解决方案,如协商不成,收购方有权解除合同,转让方应返还收购方已经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转让方返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收购方应将标的股权返还给转让方并配合其办理有关登记工作,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税费由转让方承担。10.5条:各转让方之间对各自因签订、履行本协议而对收购方所负的一切债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股权《股权收购协议》签订后,中信资产公司系崇楠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管理崇楠公司,并通过崇楠公司实际控制恒达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恒达公司。银和国瑞公司不参与崇楠公司实际经营,恒达公司的其他股东刘某某、李帆不参与恒达公司实际经营。2015年6月25日,中信资产公司向银和国瑞公司支付股权收购款20719369.33元;2015年7月1日,中信资产公司向李某某支付股权收购款22879162.25元,向刘某某支付股权收购款4575832.45元;2015年10月15日,崇楠公司股东变更为银和国瑞公司和中信资产公司,分别持股47.36%和52.64%,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葛乐。2015年10月20日,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葛乐。

2015年11月9日,中信资产公司和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签署《股权收购事宜备忘录》,各方同意将《支付许可证》取得时间延期至2016年7月31日。

2016年7月25日,中信资产公司和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签署《股权收购事宜备忘录》,各方同意将《支付许可证》取得时间延期至2017年7月31日。

2018年3月8日,银和国瑞公司与国安控股、崇楠公司签署《崇楠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银和国瑞公司将持有崇楠公司的股权以6996.84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国安控股。同日,刘某某、李帆与国安控股、恒达公司签署《恒达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刘某某和李帆将其持有的恒达公司股权转让给国安控股,转让金额合计10031505元。2019年6月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银和国瑞公司基于《崇楠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对被申请人国安控股提起的仲裁。2020年4月1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银和国瑞与被申请人国安控股签订的《崇楠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所引发的争议作出裁决书。基于案情与理由,裁决如下:(一)解除银和国瑞公司与国安控股签订的《崇楠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二)国安控股向银和国瑞公司支付违约金20990548.5元;(三)驳回银和国瑞公司其他的仲裁请求等。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均未实际履行。

2018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因恒达公司违反《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其做出银管罚〔2018〕46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万元。

2020年3月9日,恒达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王圆圆与史荆就恒达公司薪资调整(裁员降薪)事宜进行沟通,王圆圆向史荆通过通讯软件发送《关于中信恒达薪资结构调整的事宜》,载明:“恒达公司经营困难,近年来一直靠向大股东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度日,凭恒达自身的收入已无力支撑现有人员的薪酬水平。经公司经营班子研究决定,对员工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进行调整……”

2020年4月2日,中信资产公司通过EMS分别向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20年4月4日,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都已经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载明:自本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视为已经解除。

2020年5月19日,恒达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020年7月6日,崇楠公司因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恒达公司至今未取得《股权收购协议》7.4.3条所涉《支付许可证》。中信资产公司认为,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协商不成,中信资产公司的解除权才成就。由于恒达公司未获得增项《支付许可证》,中信资产公司与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多次协商,同时积极寻求解放方法,包括银和国瑞公司、刘某某与国安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便于恒达公司获得《支付许可证》。由于国安控股没能顺利履行股权收购合同,在这一方案彻底行不通的情况下,中信资产公司要求收购股权,并不存在怠于行使解除。中信资产公司还认为,2019年8月27日,中信资产公司代表尹纯、唐俊等人与银和国瑞公司代表张瑾、史长勇等人在京城大厦22层会议室召开会议。会中,尹纯、唐俊对张瑾、史长勇等人提出要求银和国瑞公司回购崇楠公司股权的诉求,故《股权收购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如果该行为不能起到解除合同的效果,但可以证明积极主张权利;中信资产公司在2020年4月2日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于2020年4月4日都已经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股权收购协议》于该日也已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变更登记等基本事实无争议,对恒达公司未按《股权收购协议》及《股权收购事宜备忘录》约定时间取得《支付许可证》的事实亦无争议,但就恒达公司未在《股权收购协议》及《股权收购事宜备忘录》约定时间取得《支付许可证》,中信资产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及其解除权是否消灭,各方产生争议。要解决该争议,须对如下问题予以分析。

一、中信资产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

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在《股权收购协议》特别承诺:恒达公司不迟于在2015年10月31日前取得《支付许可证》,各方亦在《股权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恒达公司不能在2015年10月31日前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就全国范围内移动电话支付业务、全国范围内互联网支付业务的《支付许可证》,则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应与中信资产公司妥善协商解决方案,如协商不成,中信资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恒达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取得《支付许可证》属于《股权收购协议》明确约定中信资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事宜,该约定属于各方基于商业风险利益判断作出的交易安排,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条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以中信资产公司已经取得涉案股权、实际经营崇楠公司和恒达公司为由,主张中信资产公司签署《股权收购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进而认为中信资产公司在上述情形下无权解除合同,显然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中信资产公司享有解除权是否存在除斥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上述规定包含确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即除斥期间的两种方式:一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确定除斥期间;二是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除斥期间的情形下,如对方催告,另一方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解除权。本案中,各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中信资产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期间,亦未有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间,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也未催告中信资产公司,故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中信资产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的解除权不存在除斥期间,因为从法理上讲,一方面,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依法定或约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经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打破已有的交易秩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解除权人对于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既不行使也不放弃,因合同随时有被解除的可能,将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与民法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未定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合同解除权和其他形成权一样,应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另一方面,“权利上的睡眠者”本不应受到保护,一方当事人长时间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足以证明其并无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愿,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力。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仅是对本案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亦存在行使期间,即除斥期间。

三、中信资产公司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日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日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中信资产公司主张依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其解除权自双方就《支付许可证》取得事宜确定协商不成之日起算,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主张解除权自双方约定的恒达公司应取得《支付许可证》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算。尽管《股权收购协议》约定:恒达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取得《支付许可证》,则转让方应与收购方妥善协商解决方案,如协商不成,收购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中出现“协商不成”字眼,但“协商不成”不应成为中信资产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置条件,因为:一是一般而言,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争议,属于解决争议的形式手段,并非实质方式,本身带有倡导性质。二是如果将协商不成作为行使解除权的前置条件,那么在未协商时也不应认为可行使解除权,很可能将使合同是否解除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三是试想,如果在恒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取得《支付许可证》时,中信资产公司未经协商要求解除合同,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能否以未协商为由否定中信资产公司的合同解除权?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协商不成,有权解除合同”的周延理解为:如果协商成功,按照新的约定履行,没有协商和协商不成并不影响解除权的行使。另,在中信资产公司实际经营控制恒达公司期间,恒达公司在双方约定的2017年7月31日前未取得《支付许可证》,中信资产公司应当明知。基于上述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信资产公司合同解除权产生之日为2017年8月1日,亦为该权利除斥期间起算日。

四、中信资产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日期如何认定。

本案中,中信资产公司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日期有两个:一个是2019年8月27日,一个是2020年4月4日。因中信资产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所提回购事宜,系中信资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商讨多项事宜中口头提出,且对象为银和国瑞公司委派到崇楠公司的董事,故难以认定为中信资产公司行使解除权。中信资产公司在2020年4月2日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于2020年4月4日都已经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载明:自本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视为已经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中信资产公司以恒达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取得《支付许可证》为由,向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主张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20年4月4日。

五、中信资产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在《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涉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法律对此亦无明确规定,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也未就此催告中信资产公司,但如上所述,涉案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存在除斥期间。至于该除斥期间的具体期限,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精神予以确定。一是本案系股权转让交易,在《股权收购协议》签订后,中信资产公司获实际控制和经营崇楠公司和恒达公司,市场瞬息万变,其对两公司的经营发展起主导作用,两公司经营状况与中信资产公司的经营能力密切相关,故在中信资产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时,应及时确定是否行使该权利,使交易秩序尽快稳定,保护双方的合法利益。二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尽管民法典尚未实施,但已公布。因民法典系既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完善,故其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可作为确定本案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参考。三是尽管无法确定系中信资产公司的原因导致崇楠公司、恒达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但该两公司在2018年11月后经营恶化即出现异常系客观情况。四是中信资产公司主张双方曾协商通过银和国瑞公司、刘某某等向国安控股转让崇楠公司和恒达公司股权的方式解决恒达公司不能取得《支付许可证》事宜,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即使中信资产公司主张属实,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也未就此作出任何令中信资产公司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允诺,中信资产公司不存在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信赖。该主张反而能表明中信资产公司在恒达公司未取得《支付许可证》的情形下无意解除合同,更想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该事宜。基于以上考虑,一审法院认为,中信资产公司涉案解除权的产生之日为2017年8月1日,其行使解除权的日期为2020年4月4日,间隔时间约为两年八个月,明显超过合理期间,该解除权归于消灭。

综上,中信资产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因未在合理期间行使,该权利归于消灭,其基于合同解除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信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中信资产公司和国安控股均为中信集团全资控股的公司。

2019年6月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银和国瑞公司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国安控股的仲裁案件,该案中,银和国瑞公司的仲裁请求:1.解除银和国瑞公司和国安控股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国安控股向银和国瑞公司支付违约金20990548.5元;3.国安控股支付因其违约给银和国瑞公司造成的损失3874200元;4.国安控股承担银和国瑞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仲裁费。北京仲裁委员会认定国安控股构成根本违约,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如下裁决:1.解除银和国瑞公司和国安控股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国安控股向银和国瑞公司支付违约金20990548.5元;3.驳回银和国瑞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4.本案仲裁费由国安控股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中信资产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该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对于中信资产公司关于其行使合同解除权未超过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在《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恒达公司未能按期取得《支付许可证》。后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将《支付许可证》的取得时间最终延期至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恒达公司仍然未取得《支付许可证》。因此,中信资产公司为了尽快取得《支付许可证》,促成银和国瑞公司、刘某某与国安控股签订了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意图是发挥中信集团品牌影响力,争取恒达公司早日取得《支付许可证》。上述事实证明,自2017年7月31日开始直至银和国瑞公司、刘某某与国安控股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期间,中信资产公司与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在沟通协商并意图解决《支付许可证》不能及时取得的问题。截至2019年6月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银和国瑞公司与国安控股的仲裁案件,银和国瑞公司仲裁请求包括了解除其与国安控股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是说,至2019年6月3日,中信资产公司所说的发挥中信集团品牌影响力,争取恒达公司早日取得《支付许可证》的希望已无法实现。因此,中信资产公司才在和银和国瑞公司会议过程中,涉及了回购股权事宜。直至2020年4月2日中信资产公司正式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据此,应当以2019年6月3日作为中信资产公司知道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日期。故本院确认中信资产公司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当自2019年6月3日起算。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4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应当认定中信资产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了解除权。据此,本院确认《股权收购协议》已于2020年4月4日解除。

对于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关于国安控股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于中信资产公司以事实行为表明不行使解除权的意见,本院认为,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得出上述结论的依据仅仅是相关《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交易对价,依据明显不足。中信资产公司除了提交国安控股的相关《股权转让合同》外,还提交了2019年8月27日与银和国瑞公司代表的对话录音,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佐证中信资产公司的主张。故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的相关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股权收购协议》解除后,银和国瑞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应共同向中信资产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于中信资产公司以2017年8月1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转让方违约的,收购方有权发出通知解除合同,并有权向转让方以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收取违约金。虽然2017年8月1日,恒达公司仍未取得《支付许可证》,但中信资产公司2020年4月2日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股权收购协议》于2020年4月4日方被解除。故本院以2020年4月4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期。

综上,中信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股权收购协议》已于2020年4月4日解除
三、北京银和国瑞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48174364.0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8174364.0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
四、驳回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738元,由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738元(已交纳),由北京银和国瑞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738元,由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738元(已交纳),由北京银和国瑞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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